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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学社四川省委机关考勤与请休假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管理组
  • 作者:Admin
  • 日期: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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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机关办公制度,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的国家公务员、工勤人员及临聘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二章 考 勤
    第三条  建立健全考勤登记制度,将考勤情况作为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四条   工作人员必须自觉严格遵守机关考勤和休假、请假及销假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缺勤。
    第五条  考勤登记采取指纹打卡形式。

    第六条 工作人员外出开会、办事或因公出差、事假、休假、因病请假等,应事先向分管领导报告审批,并由分管领导(单位正职领导由考勤小组)在考勤表上注明事由。
    第七条  考勤的管理由办公室负责,各处室轮流值周,每月定期汇总、公布考勤结果。
第三章 休假、请假
    第八条   工作人员按规定享有公休假、婚假、生育假(产假)、丧假、探亲假、病假、事假、补休假等假期。
    第九条   凡在职在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从下年度开始,按下列规定享受公休假:
  ㈠ 工作年限不满10年者,每年休假6天;满10年至20年,每年休假10天;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5天。
  ㈡ 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45天,或事假累计达到或超过本人可享受的休假天数的,当年不再享受休假。
  ㈢ 公休原则上不跨年度使用,如因工作需要本年度无法安排休假的,经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可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安排,逾期不补。
  ㈣ 公休假可与婚、产、丧、探亲假等合并使用。
   第十条   工作人员婚假假期3天,男女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正常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属难产的增加15天。对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35天至180天,具体天数由所在单位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7天照顾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根据医疗保健部门的意见,适当给予休产假。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给15天至30天休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流产的,给42天休产假。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给3天的丧假,对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凡工作满1年以上的,父母或配偶不在成都地区工作的,从下一年度开始,可按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
  ㈠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
  ㈡ 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两年可给一次,假期为45天;
  ㈢ 已婚探望父母的,第4年给探亲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单位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患病或受伤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或休养的,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医师诊断,出具病假书,向所在单位领导申请病、伤假,门诊患者每次病假一般不超过7天。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私事需利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应从严控制,按管理权限视不同情况给一定时间的事假。当年未休公休假的应先请公休假,再请事假。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加班实行补休。工作日加班,2小时以上4小时以内,补休半天,4小时以上,补休一天。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2小时以上4小时以内,补休1天,4小时以上,补休2天。工作人员加班须经部门负责人或秘书长、专职副主委准许并确认。
   第十七条   各种假期计算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日。  工作人员离岗休假、或因事、因病等原因无法上班,应事先按规定办理请、休假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的,应在事后2天内及时补办。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基本程序是:
  ㈠ 本人填写《休假、请假申请表》;
  ㈡ 按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报批;

1、部门工作人员向部门负责人请假,一天以内由部门负责人审批,一天以上报请秘书长审批;

2、部门负责人向秘书长请假,一天以内由秘书长审批,同时报告专职副主委,一天以上报请专职副主委审批;

3、秘书长向专职副主委请假;

4、专职副主委的请休假,应告知秘书长并办公室主任。

㈢ 经批准,请假人将《休假、请假申请表》交相关轮值处室。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假期满后,必须按时返回工作岗位上班,并及时按原来报批程序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的应在事后一天之内补齐相关请假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种假期如国家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办公室和组织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