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地方组织法,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表决通过的本级人大会议选举办法,对换届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须差额选举、若其名额尚未选足时仍需通过差额另行选举其未选足的名额、若届中调整补选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仅需在本级人大会议的选举办法中规定等额或差额即可等,皆已有相应的明确规定。而对上述明确规定,即应视其为无可非议。
但是,当出现个别地方换届的第一次人大会议对其未选足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名额”(如应选出5个而只选出4名,余下的1名,即需要在其换届的第一次人大会议中通过另行选举补齐尚未选足之名额),并未按“另行选举”的法定要求进行差额选举,而只是参照“补选”规定进行了等额选举(即打了法律“擦边球”)这一问题时,应怎么处理?目前,相关法律并未有该方面的明规。
而尤为值得一提的是,若某地在换届的第一次人大会议中,通过另行差额选举仍未选够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是否允许其进行再一次、甚至第三次和第四次乃至更多次的另行选举?对此,现行法律仍未有明规。然而,有的地方人大却为此而在其选举办法中以“暂作缺额处理”之规定,将该问题留给了届中补选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予以解决,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也就是说,若某地换届时的第一次人大会差额选举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其未选足的名额,却视同为届中调整补选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名额,这是否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相符呢?
鉴此,建议在今后适时进行地方组织法的再次修改时,有必要增添如下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另行选举的次数。即应明规:换届选举时差额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于未选足名额,可差额进行一次另行选举。若一次另行选举后仍未选足名额,可再进行一次另行选举。但另行选举的次数,每届地方人大换届的第一次会议最多只能进行两次(如此明规,是为避免每届地方人大换届的第一次会议可能出现的三次、四次乃至更多次的另行选举。而这样无休止的另行选举,不但会超过规定的选举日期,而且也将失去选举原有的政治和法治意义)
二是明确规定届中另行补选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名额仍应为差额补选。即应明规:换届选举时差额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于经两次另行选举皆未选足的名额,即应在届中适时安排组织另行补选。在其另行补选时,仍应为差额选举。
三是明确规定届中另行补选的名额和届中调整补选的名额在地方人大会议的选举办法中皆应分别作出规定。即应明规:对于在换届选举中差额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经两次另行选举皆未选足的名额,在其地方人大会议届中安排组织另行补选时,其选举办法仍应明确为差额补选;对于届中调整补选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名额,在其选举办法中,规定是等额补选还是差额补选,即应由本级人大会议自行依法作出决定。
省级以上网站“法学在线”采用网址:https://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21719&listType=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