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些年曾有某地党委专门出台相关规定,对在本地人代会上不发言、不提建议,以及不参加本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活动的“三不”人大代表,要设立劝其辞职或罢免代表职务的问责机制。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对本地“三不”代表设立劝其辞职或罢免代表职务的问责机制,或许有利激活其代表的权力意识和责任意识、有利激发其代表履职热情和积极性、有利解决其代表履职不作为的问题,但在彰显其不可小觑的制度力量之同时,亦会显出些许法外“劝辞”之无奈!
何谓此言?因为,按现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这一章的相关规定来看,其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不仅对各级人大代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方式、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对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的缘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方式,以及代表被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形和代表资格被终止的情形、代表资格被终止时的公告方式等,皆作了相应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此即说,罢免人大代表,其程序须符上述法定规则。
若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有关负责同志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的一般情况下(选民或选举单位)提出的被罢免的人大代表“有违法犯罪的情形,比如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违反了刑法”“道德水平低下,有损人利己、贪污受贿”“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在本职工作中没有履行自己的代表职务,没有能够反映选民的意愿和要求,不发挥代表作用”等三种主要理由,使选民对其不信任、不满意而不得不依法行使罢免权,则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其“劝辞”或“罢免”,即应系正常。
然而,遗憾的是,由于上述出台“劝辞”或“罢免”不作为人大代表相关规定的机关,并非是具有地方相应立法权的该地人大常委会,而是该地党委,因而其专门出台的相关规定,其法规效力即不言而喻。
另则,由于人大代表是各级权力机关的基础,“辞退或罢免”人大代表是需要极其严肃的依法操作程序的,即切不可以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比较模糊的“不作为”表述,即成为其“辞退或罢免”人大代表之条件。
因为,把“不作为”定义为“开会不发言,不提建议,不参加代表活动”,亦与现行代表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分别规定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在“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与“不参加代表活动”的含意上,并非内涵完全一致。
故此,笔者建议,地方各级人大“劝辞”或“罢免”本级人大代表,理应通过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深入调研、广纳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并依据国家相关上位法——代表法之相关条款的原则规定,对应该“劝辞”或“罢免” 的 “不作为” 人大代表的具体表现暨条件,对如何经过法定程序征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同意而终止不履职的人大代表的代表职务的具体理由及其相应的要件,对人大代表如何具体接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人大代表如何走出在其选出与退出上的双重尴尬,以及对人大代表如何主动依法适应包括“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在内的广大民众的合法诉求而切实依法履行好自己的职权等诸多相关疑难问题,皆有必要作出既合乎代表法之法律原则规定,又合乎情理,且能够具体操作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从而真正实现通过完善相关省级法规制度,为“劝辞”或“罢免”不作为代表的人大激励机制的建立,提供相对完善的省级法规制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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