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便于行政管理而分级划分的区域。为此,宪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域基本上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这三级。
然而,在2000年制定《立法法》时,由于此前我国已拥有介乎省级和县级之间的大量地级市和实行市管县行政体制之后在省、县之间增加的一级行政市,所以才又有了包括“其他设区的市”在内的我国“四级制”行政区域的概念。
仍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迄今已五次修正的八二宪法始终明规地方行政区划主要有省、县、乡三级,而今实际意义上省、市、县、乡这四级地方体制不仅与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相悖,而且有关“设区的市”(即地级市)和“县改市”(即不设区的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因其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所引起的争议即相继不断。
例如,随着“县改市”之后,其“县改市”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名称和届次到底应怎样界定,即是“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所引起争议”的问题中的一个。
鉴此,笔者认为,关于“县改市”之后的行政区域召开人代会会议时其名称和届次如何界定的这一问题,建议可通过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县改市”之地的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相关决定来予以解决。
例如,可在国家制定《行政区划法》时,通过其相关条款,专门对“县改市”后的行政区域的人代会召开会议时的名称和届次予以具体明规,使其是否延续原有人代会名称和届次的问题得到依法确定。
例如,可在其相关条款中明规:“县改市”之后的行政区域召开的人代会,应依据“国务院批准同意”之批文,将其名称确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可再沿用原“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名称;而其届次,则可延续原有的人代会的届次确定。
如此明规的具体理由:除因“县改市”之后的行政区域召开的人代会理应依据“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批文原则确定其名称之外,再就是其届次的确定应考虑到“‘县改市’之后的行政区域所辖地域范畴并无变化”这一实际情况,以及宪法和相关法律有关各级人代会届期五年、各级人大代表任期五年这一明规。
例如,某地“县改市”之时已召开过多届多次人代会,若以“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届次予以确定并公布,不仅可能引起当地人民群众的疑惑和不解,而且还可能带来有悖相关法律明确明规之嫌。
再如,依据上述可通过国家相关立法的有关条款对“县改市”之后的行政区域召开的人代会议的名称和届次予以明规之理由,“县改市”之地的人大常委会同样也可在相关决定中,作出对本地“县改市”之后召开的人代会应依据“国务院批准同意”的批文确定市人代会的名称暨“可延续原有的人代会的届次”确定“县改市”之后的人代会的届次等相关决定。
而如此设置相关条款之理由:依据宪法第104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之规定,“县改市”之后的县级市的人大常委会,与县级人大常委会一样,皆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之法定权利。
而“县改市”之后的行政区域召开的人代会的名称和届次应该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因而“县改市”之后的县级市的人大常委会即有权对此作出该“重大事项”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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