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地方组织法暨地方各级人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表决通过的本级人大会议选举办法,对换届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须差额选举、若其名额尚未选足时仍需通过差额另行选举其未选足的名额、若届中调整补选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仅需在本级人大会议的选举办法中规定等额或差额即可等,皆已有相应规定。
然而,当出现个别地方换届的第一次人大会议对其未选足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名额(如应选5名而只选出4名,余下的1名,即需要在本届第一次人大会中通过另行选举补齐其名额),却未按另行选举要求进行差额选举,而只是参照补选规定进行等额选举时应怎么办,相关法律尚未有明规。
此外,若换届的第一次人大会议通过另行选举,仍未差额选足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是否允许其进行再一次、甚至三次和四次乃至更多次的另行选举?对此,现行法律仍未有明规。
而当有的地方人大在其选举办法中以“暂作缺额处理”的规定将该问题留给届中补选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解决,是否与法律规定相符?
此即说,若换届时第一次人大会差额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其未选足的名额,却视同为届中调整补选其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名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鉴此,建议在适时进行地方组织法再次修改时,有必要增添如下两个方面的明规:
一是换届选举时差额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于未选足名额,可差额进行一次另行选举。若一次另行选举后仍未选足名额,可再进行一次另行选举。但另行选举次数,每届地方人大换届的第一次会议最多只能进行两次。
二是换届选举时差额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于经过两次另行选举皆未选足的名额,应在届中适时组织另行补选。其另行补选,仍应为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