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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监管“电子眼” 执法行为的建议
为了解决公安交警部门警力不足,惩治违法交通者,保障城市交通安全顺畅,很多城市都逐步采用“电子眼”设置进行交通管理和执法。这为降低交通事故,解决城区拥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此也引来了老百姓的不少质疑声。“电子眼”代表的是管理者,(而且是暗中执法),而驾驶员和上路的百姓则代表的是被管理者。致使双方成了对立面。很多被管理者认为,交通的管理者首先应是交通的疏导者,而不单纯是交通违法的惩罚者。每一项措施,都需要得到从管理者到百姓的充分理解,才能够真正得以贯彻执行。如何让老百姓安全上路,平安回家,这也是对政府执法能力的一个考量。“电子眼”执法存在着如下弊端: 第一、有悖以人为本的执法精神。“电子眼”执法无法正确判断与及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也不能正确处理“道法”中规定的“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问题。再则,“电子眼”的隐身执法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也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罚款只能是政府执法部门为了管理道路交通顺畅,保障出行百姓安全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而“电子眼”的执法目的即在罚款。这样只能导致遵守“道法”的人,因为客观原因失去陈述和申辩权被罚了款。而那些不遵守“道法”的人,却能够通过绕开线路、使用电子狗等非法工具成功地躲避罚款。因此,“电子眼”的执法非但不能减少交通违规,反而助长了投机取巧。久之,法不取信于人矣。 第二、执法主体的不合法性。一方面,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三款中“在公路上执勤时,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如果我们视“电子眼”为公路执勤,则违反了上述规定,此时“电子眼”不具备行使罚款的权力。假设“电子眼”并非公路执勤,则其地位无异于公路边手持摄像机不停拍照的普通行人。其所采集的数据又怎么能作为处罚依据呢?另一方面,假设我们将“电子眼”视作公路值勤,则会涉及到被老百姓称为丰厚收益的“电子眼经济”行为。现在很多地方是交管部门与企业合作“电子眼”设备投资,由此企业为收回投资成本和创造稳定的罚款收益必将参与到具体的执法活动中,造成企业参与行政执法。此之谓执法主体违法。 第三、执法对象存在问题。根据《道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电子眼”执法显然不能够准确地确定驾驶员。公车外出办公,一个星期半个月后接到处罚通知,这时已不好明确半个月前谁驾驶了车,对租赁公司来说,半个月后突然接到通知,租赁者早已没了踪影。再说,就算是私家车,也有可能被朋友、同事或亲戚借用。被借者是哑巴吃黄连,也不好再向亲戚朋友追要罚款。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即针对的是“违法机动车”而非“违法人”。 第四、质疑“电子警察”判罚的准确性 电子产品虽然有助于解放警力,协助提高道路交通执法效率,但对于执法者来说,“人命大于天”应该是执法的基本伦理,脱离了这个伦理框架,任何“严格执法”将成为空谈。电子产品是靠人来操作的,数码的东西是可以修改的。更况且,非政府投资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录入的信息又怎能保证可信度呢?再者,老百姓要问:“电子眼”的安装符合标准吗?产品是否合格?有无定期检修?如果因受露天天气影响,或设备老化等原因,而使得“电子眼”在信息采集中出现错误,又该由谁负责呢? 第五、“电子眼”执法的程序不合法。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电子眼”无法执行现场执法的简易程序。如:不能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能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另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眼”执法中违反了执行一般程序的规定。如: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而“电子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按照以上程序进行,往往只是事先填写好罚款单,过一段时间后才通知当事人了事。所以说,“电子警察”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而“守株待兔”的执法过程中采集的证据作为行政执法的充份依据应当确认为不合法的。 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使“电子眼”作为执法的参照依据,而不作为罚款的证据。敦促上路驾驶员遵守“道法”和安全出行规则。用各种形式开展《道法》的学习和宣传。 第二、为保障百姓的平安出行及合法权益,教育上路驾驶员遵纪守法维护交通安全,可通过电子眼记录车辆的违法次数,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对其进行集中学习,同时也加大了《道法》宣传的力度。 第三、通过立法对“电子警察”的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进行规范与监管。并对“电子眼”设备的安装、定期质检、信息采集进行规范和监管。 第四、非政府部门一律不许介入“电子警察”的投资和管理,杜绝各地利用“电子眼经济”发展“政绩”的行为。只有立法规定了不可为之,才能维护各地方政府的声誉和预防各经办人的腐败。 第五、通过立法确定各种级别道路的限速标准和 “电子眼”的合理安置地段。并通过公告和“电子眼”安置前五十米处树立标牌告知百姓。以保障百姓的知情权。达到政府执法为民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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