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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依法治国下弱势群体的保护

    摘  要:依法治国与“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当前, 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任务, 就是要解决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如果“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障, 社会就无和谐可言。本文在分析了“弱势群体”的涵义、原因的基础上, 提出了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弱势群体、 依法治国、法律保护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已成为妨碍社会公平实现的重大障碍,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深入研究当代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构筑弱势群体的社会支持网络,尤其是法律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弱势群体”涵义分析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弱势群体”没有统一认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弱势群体进行各自的界定。有的学者从经济能力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各种外在和内在原因、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在生产和生活上有困难的人群”。有的学者从政治和法律角度,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是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与另一部分人相比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一部分人”。

笔者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可占有、支配社会资源少,在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如经济、政治、文化、智能、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人群的总称。从当前现实社会来看,弱势群体具体是指城乡贫困人群、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农民工、失业农民、残疾人、低知无识人群、灾难中的求助者等。他们物质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心理敏感程度高,容易产生不满、苦闷、焦虑、急躁情绪,难以自我调适,容易引发不稳定、不和谐因素。

二、“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

    在市场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在众多利益的选择中,政府无力保护所有社会成员使其利益免受损失,这样就使某些社会成员进入弱势群体,再加之转轨时期制度或体制的缺陷及政策不到位,如新旧体制并存、体制缺位体制错位、体制虚设等,从而导致居民收入差别非正常扩大, 更加剧了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和劣势程度。

   (一)自身文化素质低下

    弱势群体因为其经济来源有限,缺少进一步接受高层次的教育的机会,相对而言,他们文化素质低,多数人没有技术专长。市场经济对人们的要求日益增高,个人拥有的文化和技能的高低就决定了其竞争力的强弱,也决定了其经济收入的多少。随着社会竞争、流动和分化的加剧,弱势群体渐渐处于社会的边缘,他们的交往范围、交往层面和交往对象相对于社会的发展程度反而是越来越窄小。同时,弱势群体以个人支持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尚未形成,使其逐渐脱离社会,更加困难和无助。有学者认为,弱势群体的关系网络资源严重不足,只能从关系网络中获取对其获益不大的同质信息,并且强势阶层内部关联的存在,以及强势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社会联系纽带的断裂,使弱势群体形成并进一步弱势化。此外,知识带来富有者和贫穷者的两极分化以及由此造成的新的社会矛盾在当今这个信息时代显得更加突出,社会经济地位高者通常能比社会经济地位低者更快地获取信息。另外,己有知识储存量、社交范围等存在很大差异, 大众媒介传送的信息越多,这两者之间的知识鸿沟也就越有扩大的趋势,导致强势愈强, 弱势愈弱。

    (二)市场经济体制转型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必然为追求效率而产生优胜劣汰, 必然在分配上拉开档次和差距,必然由于产业结构调整而将淘汰或萎缩或没有前途行业中的人员。现代市场经济竞争遵循的优胜劣汰法则,不可避免的使一部分人成为竞争的胜利 者,形成强势群体;同时,又使一部分人沦为竞争的失败者形成弱势群体,再加上社会转型时期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和扭曲部位,更加重了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和劣势程度。弱势群体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就业政策在经济转型过程中的必然结果,是产业结构趋同化、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结果。其中的农民工和失地农民是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 义务教育以外的收费制度改革,在转型期教育救助不到位的情况下,形成了新的受教育弱势群体。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

    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安全阀和稳定器,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并能调节贫富差距,凡是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都应享有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的权利在福利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情况下,社会弱者是不存在的。但在我国,却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社会保障覆盖面低,社保基金严重短缺, 社会福利政策还在平均主义倾向,各项社会保障基本是按职务分配,职务越高福利越高,反之越低。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规范以及行政管理体制上的缺陷,使一些无收入或低收入人口,以及老、弱、病、残者得不到必要的、及时的救助而最终积弱成群。 

  (四)对弱势群体的歧视

对弱势群体的歧视成为一个相当普遍的社会问题。歧视是对平等权的根本否定。当前中国的一个突出现象就是针对弱势人群的歧视。比如性别歧视、身份歧视、教育歧视、户籍歧视、年龄歧视等。各种歧视都是没有把人当成有同等尊严和价值的人看待,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受教育权是基本的人权,但是教育不平等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教育是实现社会平等的一个重要途径,而贫困的孩子缺乏受教育的机会,贫困将被世袭,使他们越来越远离现代化发展。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的产生及其面临的权利问题,是由多方面的复杂因素造成的,但主要是社会因素造成的,如经济体制转轨、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不同的就业制度、不同的身份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等。制度的不完善和缺失导致了弱势群体的权利缺失和弱化,使他们在权利冲突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三、当前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障弱势群体人权方面做出巨大努力,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我国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都是对社会中弱势群体人权的特殊保护的法律。据不完全统计,20多年来,我国制定的有关确认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达1000多件,其中包括:有关保障政治权利的立法20余件;有关保障人身、人格权利的立法60余件;有关保障经济财产权利的立法400余件;有关保障劳动和社会权利的立法70余件;有关保障文化教育权利的立法70余件;有关保障少数民族、妇女、儿童、青少年、老人、残疾人、外国人等特殊主体权利的立法200余件。此外,我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在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制从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对于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都不尽如人意。一些侵犯弱势群体权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弱势群体的权益在根本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业上的不平等、教育上的不平等、生活上的不平等等现象还大量存在。从法制建设的缺陷看,我国法律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缺陷具体表现在:宪法保护的先天不足;立法上的明显滞后;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法律保护适用对象过于狭窄;司法诉讼成本过大等五个方面。

四、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措施,最终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法律作为人类对于秩序的一种追求,必须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使命。针对我国目前法律保护之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重点地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

    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构建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是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原则和思想;其次是要制订一部统一的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法典,从根本上健全落实失业、医疗、养老保障、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加大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投入,保证保障性收入分配到位;三是制定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如农村社会保障法等加以特别保护。

    (二)确保对弱势群体的执法和司法公正

这是社会公正法治化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的权利保障机制中,行政通过执行法律来实现立法所分配的利益,司法通过裁判来保证利益的公正实现。在这两个环节中,如果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司法机关徇私枉法或者司法腐败等,都可能损害立法上已经分配给弱势群体的权利,从而导致权威的损害和弱势群体权利的丧失。因此,必须强化执法、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意识,行政执法人员应切实克服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执法、“不作为”型执法,体察弱势群体的疾苦与呼声,正确对待其权利主张与要求,真正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杜绝社会上目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对弱势群体的执法、司法冷漠现象。

(三)寻求多层次的保护途径和方法

当基本的平等保护实现后,对于弱势群体,在倾斜保护的原则下,还需进一步寻找切实可行的保护方法。从保护主体而言,主要有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中观层次的团体保障以及微观层次的自我保护三种途径。作为宏观层次的国家保障应当是一种底线控制,这是一种有限度的保障,即防止严重的物质匮乏的保障,以确保每个人维持生计的某种最低需。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从任何角度上讲,都应该对弱势群体给予必要的关注,给予其基本的保障。这主要体现为司法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在此基础上,应允许其团结起来,组成各自的社会团体,使其能够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增强其力量,并逐步改变弱势地位。在这个方面,各国往往是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的“集体行动权”。在我国,弱势群体的组织不多,主要有消费者协会、妇女联合会、老年人协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笔者认为, 农村劳动者也应建立自己的团体,以便在税费负担、土地承包权利、金融和技术服务、司法审判等活动中提供充分表达的渠道和机制。农村劳动者作为一个组织上高度离散、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群体,最容易受到谣言和邪教的蛊惑,也最容易成为极端人物的社会基础。“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因此,应建立农村劳动者组织,充分发挥其代表、维护、实现农民利益的作用。这对保障农村劳动者利益,打击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违法、腐败行为,缓冲其与党和政府的矛盾都是十分有利的。

   (四)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和人文道德素质

执法者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法律威信和法律功效的真正实现。而我国在法制实践中暴露出的执法人素质不高已引起世人极大的忧虑。要完善和健全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必须唤醒、培养和提高执法者的法律素质和人文道德素质。

一是要唤醒和培养执法人崇法的精神和信念。法律是否发挥了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法律是否体现了应有的正义和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是否具有崇法的精神和信念。具有这种精神和信念的人,必然对法律也充满着无限的爱心和敬意,甚至把法律看成是自己的第二生命或可以献身的事业,因而执法的效果就会更加理想。

二是要培养执法人知法的本领和职责。一个具有崇法信念的人,如果不懂法,最多也只是一个忠诚的“好人”。作为执法人,一个重要的素质标准就是要知法、懂法,熟悉和精通法律原则、法条规定是执法人的“根”或“看家绝活”。知法、懂法体现了一种高素质的学习或修炼。

三是要培养和锻炼守法人的品格和德行。我们为什么要遵守法律?说到底,法律是社会集团各种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和妥协,法治是各个社会群体都共同接受和认可的一种标准和秩序。四是要锻炼和培养执法人护法的胆识和使命感。任何法律的实施贯彻,都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困难。在我国,权与法、法与情的争斗是常有之事。执法人按其使命来说是要献身于法律正义的,作为正义的守护神,他随时要和各种藐视法律的不法行为抗争,甚至必要时付出生命。

 我们呼唤法治,呼唤法治社会对弱势的尊重和保护。依法尊重“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和自我选择,保障他们的安全、适当生活水准和各项基本人权,消除对他们的歧视、虐待和侮辱,也是建设和谐社会和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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