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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未年人监护失职惩戒制度的建议

近日,浙江省浦江县大畈乡建光村3名小孩走失,该省展开史上最强力度的搜索:发动救援队伍59支4050人次,搜寻范围30余平方公里,甚至动用警务专用飞机和民用飞机2架。经过水陆空70多个小时的联合搜寻,终于找到了3名小孩,全社会紧绷的神经方才放松下来。

有惊无险,3名失联小孩终于找到了,但留给人们的思考却远没有停止。动用如此大规模的搜寻队,去找3个名不见经传的山区小孩,除了彰显社会主义大家庭一方有难八方相助的温暖外,人们不禁会问:浪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该谁来埋单?作为3个小孩监护人的父母该不该为自己监护不力付出应有的代价,受到应有的惩戒?

据悉,我国目前有6102.55万留守儿童,占全国儿童的五分之一,其中205.7万为没有监护人的独居留守儿童 ,占所有留守儿童的3.37%,一年都不能与父母联系的留守儿童有262万人。另据报道: 我国每年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儿童超过20万。这两组数据让人震惊,说明了一个残酷的社会问题:一大批为人父母的,生而不养,养而不周,把本应负的监护职责要么简单地扔给年迈的老人,要么把幼小的孩子独自扔在家中,让其自生自灭,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隐患。可见,监护严重缺位已经成为了一大社会问题,建立健全监护人的教育、引导、管理和惩戒制度,让其切实担负起相应的监护责任和社会责任,已经迫在眉睫。这是因为:

第一,现行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可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侵权责任法,虽然对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二,立法理念重民事责任,轻社会责任,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对监护不力和监护缺位而带来的问题,虽然民事法律对其中已经对他人权益造成严重侵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对因监护不力和监护缺位而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还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惩戒制度。浙江省浦江县历无前例的大搜寻事件,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量,社会资源无谓地遭受了巨大浪费,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但对其却没有一丝惩处措施,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让人对社会公平正义被肆意践踏而愤愤不平。

第三,从法益保护来看,监护制度的价值取向应从“家庭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传统观念认为,监护只是一个家庭的私事,公权力无权在私权力上伸手过长,其实这是对监护权的误解。欧美现代监护制度发达的国家,在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上,早已从“家庭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对自家孩子的监护不仅仅是家庭的私事,管教自家孩子也不再只是“家事”,而是一种社会责任,要受全社会监督。如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在保护危险中的儿童享有广泛的权限,这些权力可以直接介入到社会的家庭细胞中,当发现儿童处于危险境地时,可以将儿童带离现场,而不顾其父母可能产生的抵抗。美国《防止儿童遭受虐待法案》也明确规定“强制报告”制度,只要怀疑儿童在家庭中可能遭受暴力,与孩子接触的人员,如邻居、医生、教师、卫生保健人员等,就可以报告相关机构。如果孩子告诉老师被父母打了,美国老师的第一反应是马上报警,若知情不报,会受法律惩罚。而家长一方被报警后,短则失去十天半月监护权,长则永远被剥夺监护权。美国法律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必须24小时得到监护,否则监护人会受到法律制裁。

因此,对监护不力和监护缺位而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必须建立未年人监护失职惩戒制度,具体内容:(一)教育警诫。举办封闭式学习班,勒令上述行为人反省,接受为期5日的警示教育;(二)罚款,视不同情节处以500元—5000以下罚款;(三)行政拘留。视不同情节,处5日以上20日以下拘留;(四)赔偿损失。根据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失,酌情责令赔偿。因监护不力和监护缺位对他人造成侵权的,除了按照现行民事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要接受上述前两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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